叛逃罪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叛逃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刑法修正案(八)》第21条对罪状作了修改,但罪名未改。《刑法》原第109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叛逃罪的构成要件是∶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利益和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
逃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
作人员。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
叛逃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09条第1款规定,犯叛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依照《刑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56条规定,犯本罪的,除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109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是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指因行为人的叛逃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引起我国外交乃至国家声誉上的重大损害的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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