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 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 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规定。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必须 有准确的认定标准,以及证明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证据。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自然人在其出生和死亡后,应当由医院和有关部门开具出生证明 书和死亡证明书,自然人出生和死亡的时间,一般都会在出生证明书和 死亡证明书上标注清楚,因而应以出生证明书和死亡证书上记载的时 间,作为认定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的时间。
自然人没有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的,应当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 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户籍登记是公安机关对自然人的户籍进行 的登记,登记后发给自然人户口簿,这是户籍登记的证明文件。有效身份登记,主要是指身份证,军人没有身份证而使用军官证、军人证,这些都是有效的身份证明。户籍登记和有效的身份登记记载的出生时间, 是准确的出生时间。户籍登记的死亡时间,也能够证明自然人死亡的时 间。
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以及户籍登记和有效身份登记中记载的时间,与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的真实时间有出入时,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到足以推翻以上记载的时间的程度的,则应以这些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作为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的真实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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