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 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 能力自始不存在。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胎儿及其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胎儿,是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生物体状态。为了保护胎 儿的利益,民法实行预先保护主义,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 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其含义是,在胎儿娩出时是活体 的情况下,法律将其出生时间提前,视胎儿为已出生,使胎儿具有部分 民事权利能力,从而得以享受部分权利。
胎儿取得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系以“娩出时为活体”为条件。确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产生的时间,应当从胎儿出生的事实推溯于其出生前享有 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出生前,可以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损害赔 偿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继承权、受赠与权、非婚生胎儿对其生父的 认领请求权等,均已存在,尚未实际享有,待其出生成为法律上 的“人”时,即可当然地、溯及既往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和行使这些权 利。
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只具有部分人格要素的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享 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状态。胎儿就是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完整 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本条规定了遗产继 承、接受赠与和“等”字所包含的内容,应当包括的内容是:(1)继承权。(2)受遗赠权和受赠与权。(3)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4)抚 养损害赔偿请求权。(5)身份权请求权,如对于其生父享有抚养费给 付请求权。
胎儿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他们在母体中尚未出生前并不能 行使这些权利,须待其出生后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时方可行使。如果 胎儿为死产者,尽管其曾经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民事权利能力 在事实上并未取得,故以上各项请求权均未发生,也不发生其权利的继 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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