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的住所和经常居所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 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的住所和经常居所的规定。

       住所,是指自然人长期居住生活的地点,是自然人参与的各种法律 关系发生的中心地域。

      认定住所的要件是:(1)久住的意思,即长期 居住的意思,依客观事实(如户籍登记、居住情形、家属概况及是否在 当地工作等事实)认定该主观的意思。(2)居住的事实,即在事实上 住于该地的事实。认定住所采客观主义立场,并不特别要求考察当事人 是否具有久住的意思,因而规定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 的居所为自然人的住所。户籍登记,是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户籍管理法 律、法规,对公民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记载的制度。其他有效身份登 记,主要包括居住证、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所作的登记。这些身份登 记记载的居所就是住所。
       住所的法律意义是:(1)确定自然人的民事主体状态,如宣告失 踪或者宣告死亡,以自然人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为前提条件。(2)决 定债务的清偿地。在没有其他标志确定债务履行地时,可以用债务人的 住所地作为标志,确定债务清偿地。(3)决定婚姻登记等身份事项的 管辖地点。(4)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确定法律适用的准据法。(5)决定 诉讼管辖法院和司法文书送达地。

       经常居所,也简称为“居所”,是指自然人为了某种目的而临时居住,并无久住意思的处所。

       住所与经常居所的区别在于有无久住的意思,与居住时间的长短无关,例如在监狱服刑,具有长期居住的事实, 但无久住的意思,不能认为设定住所于该地,仅能认其系设定居所而 已。 经常居所的法律意义是,当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时,经常居所视 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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