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民法典》详解 – 第二十八条:设置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 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 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设置监护人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设立监护人后,为 被监护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中,丧失 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更需要监护制度予以保护。如老年 痴呆症作为一种智力上的障碍,直接影响老年人辨认能力,甚至会使其 辨认能力完全消失,须设置监护人予以保护。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和监护顺序 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 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依照法定监护方式设定监护人,按上述 法定顺序,由顺序在先的监护人自动担任,监护人设定之后,即发生监 护法律关系。
      本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是自愿 监护人。自愿监护人也称为无因监护人,是指不负有法定监护义务的人 自愿监护,并经有关组织同意的监护人。自愿监护人与法定监护人的最 大区别在于,是否有法律规定的监护义务。自愿监护人应以有关组织同 意为必要,非经同意不能作为监护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自愿监护人的资格是:(1)须被监护人不存在 法定监护人和意定监护人;(2)须自愿监护人出于自愿;(3)须经被 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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