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民法典》详解 – 第三十一条:监护人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 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 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 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 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据本条第 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 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 护人的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指定监护人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发生指定监护人的条件,是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没有这个条件, 不发生指定监护的问题。具有指定监护人资格的机构,是被监护人住所 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它们有权指定有监护资格 的人担任监护人。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指定的监 护人,就是指定监护人。当有关当事人对上述机构指定监护人不服,规 定了司法救济程序,即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通过裁 判指定的监护人,也是指定监护人。
     无论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还是人民法院,指定监 护人须符合的要求是:(1)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凡是被监 护人能够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都应当予以尊重;(2)按照最有利于 被监护人的原则,选择被监护人;(3)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 护人,而不是在其他人中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在依照上述规定 指定监护人之前,如果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 无人保护状态的,应当采取临时监护措施,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 人,担负起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避免被监护人由于监护人的缺位而 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监护人被指定后,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变更。如果对指定监护人擅自 进行变更的,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变更无效,而且并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 人的监护责任,被指定的监护人仍须承担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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