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民法典》详解 – 第三十二条:公职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 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公职监护人的规定。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由民政部门担任,或者被监护人住所 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的监护人,是公职监护人。
       设定公职监护人,须被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包括法 定监护人、意定监护人和自愿监护人。上述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对被监护人作出监护意思表示的,即为公职监护人。
       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在监护制度中具有两项重要职责:一是对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进行监督,监督无民事行为 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二是在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缺位时,自己可以作为其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人徐 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与被申请人邵某某、王某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 案,王某某离婚后遗弃其女邵某。邵某某(邵某之父)在抚育邵某期 间,对其进行性侵,后被判处徒刑羁押,邵某被他人照顾,申请人请求 法院判决撤销其父的监护资格,由自己作为邵某的监护人。法院判决支 持了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的诉讼请求,指定民政局为邵某的监护人,履 行监护职责,这个判决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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