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民法典》详解 –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变更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 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变更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变更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 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财产代管人变更的规定。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变更的法定事由 是:(1)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即代管人疏于履行职责;(2)侵害 失踪人财产权益,即滥用代管职权;(3)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不能 履行代管职责。符合上述财产代管人变更事由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符合变更事由要求的,人民法院 判决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也可以自己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其法定事由是:财产 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 理由正当的,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财产代管人。
      由人民法院裁判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应当对失踪人的财产在代管期 间的情况进行清算,列出财产的清单以及在代管期间发生的变化,并且 向新的财产代管人进行移交。新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 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原代管人是义务人,负有移交 财产和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的义务,即对被代管的财产作出清算报告,按 照报告的内容,移交代管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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