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 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失踪人重新出现撤销失踪宣告的规定。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包括确知其下落的,应当撤销对失踪人 的失踪宣告。被宣告失踪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程序,撤销对失踪人的失踪宣告。
失踪宣告一经撤销,财产代管人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关系随之终 止。被撤销失踪宣告的自然人的权利是:(1)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 交有关财产;(2)报告财产代管情况。代管人负有满足其权利的义 务:(1)将其代管的财产及时移交给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2)并向 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报告在其代管期间对财产管理和处置的情况。只要 代管人非出于恶意,其在代管期间支付的各种合理费用,失踪人不得要 求代管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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