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 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 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 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 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设立中的法人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及责任承担的规定。
设立中的法人不同于筹备前的法人。筹备前的法人,是指发起人开 始筹备设立某个法人组织,但还没有成立筹备机构从事实际的设立行 为。设立中的法人须成立了筹备机构,实际从事了设立法人的行为。
由于设立中的法人在从事设立行为中要从事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发 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设立中的法人是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特 殊团体。其受到的限制是:(1)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仅限于从事必 要的设立行为;(2)应当以将来法人成立为条件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 利能力。
设立中的法人已经具有独立的行为机构、独立的财产和相对独立的 责任能力,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因其并未通过登记获得公示,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其责任不能完全独立。其责任承担的规则是: (1)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后由 法人承受。法人设立完成,具有了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当然在设立中从 事的民事活动后果均由该法人承受。(2)设立中法人的设立行为没有 成功,法人未成立的,其在设立法人过程中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 果,应当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如果为二人以上,所有的设立人应当承 担连带责任。(3)上述规则存在缺陷,即有一定组织形式的设立中法 人,通常有筹备组,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具有自 己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完全可以用设立中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活动的 法律后果,设立中的法人的成员对于设立中的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 任。
在法人设立中,设立人为设立法人而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不是以设立中的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对第 三人发生效力。第三人是相对于设立人和法人之外的当事人,即设立人 为设立法人而从事民事活动的对方当事人。其效力是,第三人享有选择 权,既可以请求法人承担该民事活动的后果,也可以请求法人的设立人 承担该民事活动的后果,该第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行使哪一 个请求权。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63.html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我的微信
微信扫一扫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