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民法典》详解 – 第九十条:社会团体法人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 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 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 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社会团体法人的规定。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基于会员的共同意愿,为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 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而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其特征是:(1)设立的 目的具有公益性或者团体性,即为了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的共同利益 而设立社会团体法人;(2)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是基于会员的共同意 愿,经过发起人发起,会员集资形成法人的财产;(3)从事的活动比 较广泛,既有公益性活动,也有基于会员共同利益进行的活动;(4) 性质属于非营利法人,须符合法人条件,不得进行商业经营活动,不得 获取经营利益。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 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有50个 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 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 构;(3)有固定的住所;(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 员;(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 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 动资金;(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符合上述条件要求,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办理登记手续后, 或者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则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 体法人资格,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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