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 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 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 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 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非营利法人终止的规定。
由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财产权结构的特殊性,以及其 本身的非营利性,非营利法人在终止时,须遵守的特别规则是:(1) 不得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如果进行分配,就违 背了设立法人的公益目的,也违背了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会员设立法人 的初衷。(2)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 于公益目的。法人章程对其剩余财产的处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 置;法人章程对其剩余财产的处置没有规定的,由该法人的权力机构对 如何处置其剩余财产作出决议,按照决议的要求处置其剩余财产。 (3)其剩余财产不能按照法人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 由该非营利法人的主管机关主持协调,将其转给与终止的非营利法人宗 旨相同的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由该受让剩余财产的非营利 法人取得所有权,并向社会公告。
对其他不具有公益目的而是以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 在终止时对剩余财产的处理,不受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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