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 法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特别法人概念的规定。
特别法人是在民法典之前没有用过的概念,本条对特别法人的概念 没有作出具体定义,而是就特别法人的范围作出规定。
特别法人,是指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 属于非营利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 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特点是:(1)特别法人既不属于营 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 目的而成立的,但又不具有出资人和设立人,而是依据国家法律或者政 府的命令而设立的法人。(2)特别法人具有法人的组织形式。特别法 人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也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有其法 定代表人,并且依照法律的规定而设立,具备法人的所有组织形式,是 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3)特别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 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承担民事责任。(4)特别法人 的外延具有法定性,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才属于 特别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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