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 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 能。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居民委员会法人和村民委员会法人的规定。
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照居民居住地区设立居民委员 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长期以来,法律没有认可其具有法人资格。通常认 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的领导,村民委员会接受乡镇政府的领 导。但实际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都是独立的实体,是群众性的 自治组织,并不是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的下属机构。为了进一步强化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确认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具 有法人资格,为特别法人。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具备法人的条件。确认居民委员会和村民 委员会为特别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承担民事 责任,就使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为民事主体,能够根据自己履行 职责的需要,从事民事活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负担 民事义务,并且以自己的财产和经费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实际上还具有对村民的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对组织农业生产、服务村民生活,也都具有重要的职责。在一个村,如果没 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 能,对村集体的财产享有并行使所有权,组织农业生产,安排农业活 动,为村民生活创造物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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