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 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 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事法律行为表现形式的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以书面文字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分为一般书面 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一般书面形式是指以用一般性的文字记载形式进 行的意思表示,特殊书面形式是指以获得国家机关或者其他职能部门认 可的形式进行的意思表示。电子数据、电报信件、传真等,都是特殊的 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可以促使当事人在深思熟虑后实施法律行为,使权 利义务关系明确化,并方便证据保存,主要适用于不能即时清结、数额 较大的法律行为。
口头形式,是指以谈话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当面交谈、电话交 谈、托人带口信、当众宣布自己的意思等,都是口头形式。口头形式具 有简便、迅速的优点,但发生纠纷时举证较为困难。主要适用于即时清 结或者标的数额较小的交易。
特定形式包括以下两种主要情形:
(1)推定形式,是指以有目 的、有意识的积极行为表示其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形式。例如,租期届 满后,承租人继续缴纳租金而出租人予以接受的行为,即可推定当事人 延长了租赁期限。
(2)沉默形式,即赋予沉默以成立法律行为意义的 形式,是指既无语言表示又无行为表示的消极行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 的情况下,视当事人的沉默已经构成了意思表示,因而使法律行为成 立。在通常情况下,沉默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
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 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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