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概念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已失效),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构成要件是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而进行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11条规定,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依照《刑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依照第113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56 条规定,犯本罪的,除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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