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概念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对象与破坏交通工具罪不同,本罪破坏的不是交通工具本身,而是保证交通工具安全行驶的各种交通设施,即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 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民用交通设施。
2.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17条规定,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 119条第1款规定,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或者只造成了轻微的危害后果。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交通设施被破坏,致使交通工具倾覆、毁坏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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