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概念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铁路法》第 60条对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非法托运危险品及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以此为基础,增设了本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和国家对管制物品和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不能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而违法携带。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30条规定,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 2010年4月7日《公安部关于将陶瓷类刀具纳入管制刀具管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陶瓷类刀具具有超高硬度、超高耐磨、刃口锋利等特点,其技术特性已达到或超过了部分金属刀具的性能,对符合公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规定的刀具类型、刀刃长度和刀尖角度等条件的陶瓷类刀具,应当作为管制刀具管理。
2.根据2001年4月28日《公安部关于对少数民族人员佩带刀具乘坐火车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少数民族人员只能在民族自治地区佩带、销售和使用藏刀、腰刀、靴刀等民族刀具;在非民族自治地区,只要少数民族人员所携带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范围,公安机关就应当严格按照相应规定予以管理。少数民族人员违反《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已失效,参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乘坐火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但在本少数民族自治地区携带具有特别纪念意义或者比较珍贵的民族刀具进入车站的,可以由携带人交其亲友带回或者交由车站派出所暂时保存并出具相应手续,携带人返回时领回;对不服从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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