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安全驾驶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指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或者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条新增的罪名。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具体表现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乘客的人身安全,以及道路上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2.客观方面具体有两类行为。第1款规定的行为是,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这类行为要求必须发生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常见情形多发生在公交车、大型或者小型客运车、轮渡、摆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在火车、动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情形比较罕见。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具体表现为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进行拳打脚踢的殴打、强硬拉扯撕拽等使用强制力的行为,其 暴力程度须影响到驾驶人员正常驾驶活动,不对身体使用强制力的辱骂、威胁等行为不属于暴力行为。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抢夺控制方向盘、加速杆、离合器等具有操作公共交通工具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停运等作用的装置的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控制了操纵装置。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第2款规定的行为是,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类行为也发生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驾驶人员擅离职守,是指驾驶人员没有履行自身工作职责,可能是驾驶人员没有正当理由且没有采取制动的情况下脱离驾驶座位,也可能是没有脱离驾驶座位但是双手脱离方向盘,导致不能有效控制公共交通工具。行为方式上包括与他人互殴、殴打他人两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必须要求危及公共安全。
      3.犯罪主体根据客观行为方式不同对应分为两类。第1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通常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乘客,也可能是非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人等。第2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驾驶人员。如果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售票员、安保员等工作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因不是本罪犯罪主体,不构成本罪。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33条之二规定,犯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133条之二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1款、第 2款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的犯罪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车辆倾覆等,符合《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第 234条故意伤害罪、第 232条故意杀人罪、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 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或者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本款的规定,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本条规定的刑罚较轻,一般情况下,应当依照交 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毁 坏财物罪等定罪处罚,而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可作为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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