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概念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原罪名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六)》第2条对罪状作了修改,但犯罪构成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扩大了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因而罪名未作修改。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年满 16周岁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35条的规定,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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