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概念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增设的罪名。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对发生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是指大型群众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举办者;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是指对大型活动的安全举行、紧急预案负有具体落实、执行职责的人员。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35条之一规定,犯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 7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对本罪定罪量刑的其他问题,如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罪数形态,禁止令、从业禁止的适用等也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应注意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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