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概念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建筑工程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其他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知道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建筑工程质量可能带来 的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结果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37条规定,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构成本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主要是决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的单位负责人、
设计师、工程监理以及组织施工的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7条第 3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对本罪定罪量刑的其他问题,如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罪数形态,禁止令、从业禁止的适用等也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应注意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0年3月16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2款的规定,窨井盖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7条的规定,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意见第12条的规定,这里所称的"窨井盖",包括城市、城乡接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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