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概念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教学活动的安全。
教育机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主要场所就是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因此,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直接关系到学校师生的生命健康和安 全,进而关系到社会的稳定。《教育法》中对此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目的 就是通过法治手段来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保证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师生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校舍",是指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室、学生宿舍、图书馆、阅览室等。"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种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实验设备、体育器械等。"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 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是指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有倒塌或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或隐患,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不积极采取及时、有效的预防或者补救措施,或者不向学校领导、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学校校长和其他对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领导、管理职责的人员以及学校上级机关、有关房管部门的主管人员。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根据法律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 不及时报告,必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主要是指校舍倒塌、教育教学设施毁坏,造成人员伤亡等情形。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38条规定,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构成本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主要包括对危险校舍或设施具有采取措施职责或报告职
责,而不采取措施、不报告的人员。
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7条第 4款的规定,符合相关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对本罪定罪量刑的其他问题,如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罪数形态,禁止令、从业禁止的适用等也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应注意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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