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概念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 4条增设的罪名。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
本罪主要是针对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结果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而设置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 500万元以上的;(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9条的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39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3.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 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对本罪定罪量刑的其他问题,如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罪数形态,禁止令、从业禁止的适用等也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应注意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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