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武器、弹药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 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概念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是将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年《刑法》没有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规定,走私罪仅仅是一个具体的个罪,罪状极为简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将走私罪划分为数个具体的犯罪,走私罪成为包括若干个罪的小类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采用了这一立法方式。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海关监督管理制度中关于武器、弹药进出口的监管制度和国家关于武器、弹药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武器、弹药,管制刀具、仿真枪等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枪支管理制度,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走私的对象是武器、弹药。过失不构成本罪。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51条第1款规定,犯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151条第4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 151条第1款、第4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应《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3个量刑幅度,《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了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
    (1)走私武器、弹药,具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轻"。①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2支以上不满五5支的;②走私气枪铅弹500发以上不满2500发,或者其他子弹10发以上不满 50发的;③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④走私各种口径在60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5枚的。
    (2)具有规定的加重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 151条第1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5支以上不满10支的;②走私第1款第2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5倍的;③走私各种口径在60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枚以上不满 10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60毫米常规炮弹合计不满5枚的;④达到第1款第1项、第2项、第4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①走私第2款第1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②走私第1款第 2 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③走私第 2款第3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1枚以上的;④达到第 2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走私其他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参照上述规定的标准处罚。
      2.走私枪支散件的定性及处罚标准。根根据《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的规定,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30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3.走私弹头、弹壳的定性及处罚标准。根据《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的规定,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倍执行。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依照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弹头、弹壳是否属于"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4.走私仿真枪的定性及处罚标准。根据《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5条的规定,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仿真枪不应当具有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功能,实践中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5.武装掩护走私的处罚。依照《刑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应当根据具体走私对象确定其适用的罪名和法定刑,并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不论行为人所携带的武器是否使用,均应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武装掩护走私武器、弹药的,应在《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有学者认为,《刑法》对武装掩护走私规定了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武装掩护走私可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适用。我们认为此观点不符合立法本意。
      6.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意见》第6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 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贵重金属而走私,客观上是武器、弹药的,应认定为走私武器、弹药罪,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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