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走私核材料罪的概念
走私核材料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走私核材料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海关监督管理制度中关于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监管制度。
犯罪对象是核材料,即可以发生原子裂变和聚合反应的放射性材料。根据1987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核材料管制条例》的规定,核材料包括∶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锂-6,含锂 -6 的材料和制品;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核材料,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核材料的,也应以走私核材料罪论。"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核材料,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的核材料。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走私核材料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犯走私核材料罪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 151条第4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根据《刑法》第 157条第1款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核材料的,应当在《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行为人所携带的武器无论是否使用,均应按照本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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