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概念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和国家有关行政部 门关于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在 1997年《刑法》中的罪名为"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刑法修正案(七)》第1条对本罪的罪状作了修改,采用了概括式的罪状表述,因而罪名也相应地改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同时取消了"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的罪名。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对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管理制度。
      犯罪对象是《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 347条、第350条等具体列举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制毒物品、毒品等以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所有货物、物品。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关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邮寄、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在领海、内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上述物品的,也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论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151条第4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对本罪规定了两个档次的量刑幅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条规定了珍贵植物及其制品、古生物化石、有毒物质、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等较为典型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定罪量刑标准∶
    (1)具有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具有规定加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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