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走私废物罪的概念
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原为"走私固体废物罪" ,《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对罪状作了修改,将固体废物扩大至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罪名相应
地改为"走私废物罪" ,《刑法》条文由原第155条第3项调整为第152条第2款。
走私废物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禁止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进境的制度。犯罪对象是"废物" ,包括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本罪仅限于将废物走私进境的行为。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废物,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废物的,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论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却逃避海关监管,将其偷运人境。如果受外方欺骗,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误认为是普通货物、物品偷运入境的,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废物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犯走私废物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152条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52条第2款、第3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刑法》对本罪规定了2个档次的量刑幅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4条规定了与之对应的定罪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 157条第1款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废物的,在《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行为人所携带的武器无论是否使用,均应按照本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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