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 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
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
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
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毒
品、制毒物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其他普通货物、物品进 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本罪是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的规定吸收并修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7条完善了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将单纯的计赃论罚式改为数额与其他情节
结合的方式,且不再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的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
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53条第3款的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1.《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包括未经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理。但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应按《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处理;对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再适用本条的规定。
2.《刑法》第156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1)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2)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3.正确追究海上走私犯罪案件运输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155条第2项规定,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应当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则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4.正确处理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 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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