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发行证券罪

      第一百六十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 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欺诈发行证券罪的概念
      欺诈发行证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3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年《刑法》没有欺诈发行证券罪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第8条从加强证券发行规制、加大惩处力度的角度对本条规定作了六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增加量刑档,将法定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上调至十五年有期徒刑;二是扩大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从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扩大至存托凭证及国务院依法定的其他证券;三是取消自然人犯本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采取无限额罚金制,增加个案判罚的灵活性;四是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定罪处罚意见,强化对"关键少数"的刑事打击,杜绝"抓小放大"现象;五是加大对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的惩处力度,明确适用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六是对单位犯罪明确了以非法募集资金数额为基数的罚金刑裁量标准。
欺诈发行证券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股票、债券等证券发行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是指违反《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作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的内容全部都是虚构的,或者对其中重要的事项和部分内容作虚假的陈述或者记载,或者对某些重要事实进行夸大或者隐瞒,或者故意遗漏有关重要事项等行为。"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是指已经实际发行了股票、债券等证券行为。如果没有实际发行股票、债券等证券,则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应当以发行股票、债券等证券的面值金额计算。"后果严重",是指造成了投资者或者其他 债权人的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债权人、投资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等情 形。"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巨大和后果严重以外的其他扰乱金融和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情节。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法律规定有权发行股票、债券等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组织、指使实施本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以募集资金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欺诈发行证券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60条规定,犯欺诈发行证券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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