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概念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 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第1条增设的罪名。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会计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依照《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2.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会计核算的主要依据,但本罪的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财务会计工作人员。
2002年1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1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出于掩盖贪污、走私、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犯罪行为,通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手段,毁灭罪证,以逃避刑法处罚。但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62条之一第1款规定,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金。
依照《刑法》第162条之一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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