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款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概念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1997年《刑法》作了规定,原罪名为"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刑法修正案(六)》第8条对本罪的罪状作了修改,增加了向"其他单他"的工作人员行贿的规定,因而罪名也相应作了修改。《刑法修正案(九)》第10条增加了本罪第一个量刑档的罚金刑并罚规定,以此加大对本罪的经济处罚力度。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财物"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必须具有为自己(本单位)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谋取不正当利益" ,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提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64条第1款的规定,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164条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依照《刑法》第 164条第4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 164条第1款、第 4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第 4款关于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适用该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主动交待",是指行贿人自己或者由其亲属陪同,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如实交待行贿事实;
(2)"在被追诉前",是指在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在立案调查(侦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之前。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条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第7条、第8条第1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执行,即6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2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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