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概念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才能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2款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 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 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据此,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属本罪主体,而不以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为限。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69条规定,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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