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概念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名。1995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 2条第2款增加规定了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1997年《刑法》吸收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并在法定刑的没收财产规定之前增加了"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规定。之后未有修改。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信誉。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71条第2款的规定,犯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按照《审理伪造货币案件解释》第4条和《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6条规定,第一个量刑幅度的适用范围是指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为假币总面额在 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币量在400张(枚)以上不足 5000张(枚);第二个量刑幅度的适用范围是指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为假币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5000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第三个量刑幅度的适用范围是指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为假币总面额在 2000元以上不满 4000元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不足 400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司法实践中,其他情节较轻情形,一般是指犯罪数额不大、尚未造成假币通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流入社会等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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