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款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概念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是指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仿照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形状、特征、色彩、样式,非法制造假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所谓"变造",是指在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上,采用涂改、挖补等手段,改变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上的经营业务范围、单位名称、批准日期、批准单位等的行为。
所谓"转让",是指出于牟利或者其他目的,将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给自己拥有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通过出售、出租、出借、赠与等方式转送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使用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74条第1款、第2款规定,犯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依照该条第3款规定,单位犯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是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伪造、变造、转让多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多次从事此类犯罪活动的; 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给客户、经营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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