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 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 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四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 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概念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
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增设的新罪名。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与内幕交易行为一样,严重背离了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所负有的诚实信用、忠实勤勉义务,严重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关指导性案例,即马乐利 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检例第 24号,指导案例61号),《刑法》第180条第4 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为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该条第1款法定
刑的全部援引。其中,"情节严重"是入罪标准,在处罚上应当依照该条第 1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全部法定刑处罚,即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依照第 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
      依照《刑法》第180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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