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 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违法运用资金罪的概念
违法运用资金罪,是指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 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其管理的公众资金,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第2款增设的罪名。
违法运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众资金的安全管理。
犯罪对象是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众资金。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运用公众资金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3.犯罪主体是单位,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 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对公众资金进行资产管理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自然人不能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违法运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85条之一第2款规定,犯违法运用资金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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