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概念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以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一罪名源自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4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
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即对商业诋毁行为的入罪化。该罪名原本较为罕见,但随着近年来网络新媒体的不断发展,呈现出上升趋势。因此,准确认定这一罪名的成立要件,有效规制商业诋毁
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就显得尤为重要。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市场秩序。
所谓"商业信誉"、是指生产、经营者因从事商业活动,参与市场竞争,而在社会上所获得的肯定性的评价和赞誉,包括社会公众对该生产、经营者的资信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实力、履约能力等方面的积极评
价;所谓"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因其价格、质量、性能、效用等的可信赖程度,在社会上尤其是在消费者中获得的好的评价和赞誉。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自己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不构成本罪。
最后,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 221条规定,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以上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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