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 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
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行为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
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本罪是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增设的罪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侵犯经济管理秩序,也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
根据 2005年1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1)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3)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刑法》第 224条之一、主要涵盖了前两种形式的传销行为,即分别属于"拉人头传销"和"收取入门费传销"情
形,而第三种即"团队计酬传销"虽然为行政法所禁止,但仍存在真实销售商品的销售业绩,不宜以犯罪论处。
3.犯罪主体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是指倡导、发起、策划、指挥、招揽、引诱、胁迫、安排传销活动的人或者单位。传销活动的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统帅、决策、指挥、策划作用的人或者单位。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都可能是策划者、指挥者。一般来说,在传销网络建立前实施策划、指挥等行为的,属于组织行为;传销组织建立后实施该类行为的,属于领导行为;传销组织成立前后均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则属于组织、领导行为。对组织、领导者的认定应以其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为依据。
在实践中,对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5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人员;
(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需要注意的是,组织者并不限于策划、发起人。对于传销组织成立后积极加入其中,并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也可以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
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为国家法律所禁止,但却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达到骗取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224条之一规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 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 224条之一的规定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传销组织的组织
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
(2)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 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
(3)曾因组织、 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60人以上的;
(4)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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