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第三款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概念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 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相同。
1.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主观方面为过失。如果主观方面为故意,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 229条第3款的规定,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 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以上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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