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暴力取证罪的概念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暴力取证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犯罪对象为"证人"。此处"证人"宜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狭义的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即在刑事诉讼中,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所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也包括被害人、鉴定人、不具有作证资格的人、不知道案件真相的人、知道案件情况但拒绝作证的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也能成为本罪中的证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使用暴力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证人证言(口头陈述与书面陈述),是指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按照《刑法》第 94条的解释,司法工作人员是指负有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非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逼取证人证言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暴力取证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247条规定,犯暴力取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 234条、第 232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此处"致人伤残、死亡",应当参照刑
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来加以理解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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