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款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概念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
具,情节严重的行为。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目前,非法侵入和窃取信息活动之所以在网上泛滥,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有人专门制作、提供用于实施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的程序、工具,大大降低了网络犯罪的技术门槛,使得几乎不需要专门知识即可实施高科技犯罪。因
此,有必要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刑事打击。
2.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
"提供",是向他人供给,既包括出于营利目的的有偿供给,如网上销售,又包括免费供给,如将程序贴在网上供网民免费下载;既包括向特定对象提供,又包括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提供专用程序、工具;二是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是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提供此类犯罪的专用程序、工具的,由于其专用程序、工具的用途本身已表明该程序、工具的违法性,进而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对其提供程序将被 用于非法侵入、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明知的。提供非专用程序、工具的,由于其提供程序可用于非法用途,也可用于合法用途,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的,构成本罪。如果确实不知他人将其提供程序用于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的,不构成犯罪。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285条第 3款规定,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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