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概念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为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正常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使得网络诈骗等其他违法犯罪得以实施,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所涉"帮助"不限于线上的帮助行为,也可以包括线下帮助行为在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意见(二)》】第7条的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 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可以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而且,本罪要求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信息网络犯罪刑事案件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根据《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意见(二)》第8条的规定,认定《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7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
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 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
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意见(二)》第8条的规定,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办理信息网络犯罪刑事案件解释》第11条第7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根据《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意见(二)》第10条的规定,电商平 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 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
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 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断卡”行动法律问题会议纪要》)第1条的规定,办理“两卡”(即
手机卡、信用卡)案件,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理解适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 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 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 否,予以综合认定。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特别是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在办案过程中,可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现,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明知"与否作出判断∶(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2)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 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根据《刑法》第 287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只有达到相应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根据《办理信息网络犯罪刑事案件解释》第 12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为3个以上对象
提供帮助的;①(2)支付结算金额 20万元以上的;(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②(5)2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
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①实施上述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第 2项至第 4项规 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意见(二)》第 9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办理信息网络犯罪刑事案件解释》第12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多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2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2728.html
对于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对于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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