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第三百五十五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 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 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
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概念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明知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的行为。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 ,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
      "精神药品" ,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者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非法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法规,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2)行为对象的特定性。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对象,只能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如果明知对方是毒品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则构成有关毒品犯罪的共犯。
      (3)行为人提供的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
      "生产" ,是指依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授权,种植用于提炼加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原植物,制造或者试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成品、半成品、制剂。"运输",是指将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的原植物、成品、半成品、制剂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的陆路、水路、空中运输,包括进出口过程中的运输。"管理",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保管、批发、调拨、供应等。"使用",是指有
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用于医疗、教学和科研工作。
      4.本罪的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刑事责任
      1.关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2016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第 13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5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347条第3款或者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1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3项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前述第 1项规定了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同样是考虑到该罪与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标准衔接问题,2016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将该罪的"情节严重"数量标准设定为"数量较大"标准。这样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两个罪名的法定刑之间实现了较好的衔接。第 2项规定了认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情节严重"的"数量+其他情节"标准。达到第1款规定的定罪数量标准,但同时具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2.依照《刑法》第355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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