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款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组织卖淫罪的概念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 3人以上的行为。
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治安管理秩序。
      伴随有强迫手段的组织卖浮活动,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本罪的对象是他人,即除了本人之外的其他自然人,多数情况下是女性,但男性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本罪对象是多人,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卖淫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应为"三人以上"。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3人以上进行卖淫的行为。
      所谓组织,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招募",是指在社会上物色对象,网罗、招收卖淫人员;"雇佣",是 指用金钱收买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纠集",是指召集、纠合卖淫人员。在刑法意义上,组织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包含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引诱、容留、强迫等行为也隐含在组织者的方法之中。"组织"行为的状态或结果是"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活动,其中的"管理",体现了不少卖淫人员是自愿卖淫的情形,并且自愿接受、服从组织者的管理;而"控制"则是指通过对卖淫人员施加物理或心理的影响,进而左右卖淫人员的意志,使其难以摆脱行为人的影响,即"控制"体现了对不愿意从事卖淫的人员进行的强制性卖淫活动。在规模要件即卖淫人数方面,相关司法解释将被组织人员的人数明确规定为3人以上,从而和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犯罪行为相区别。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的人员或者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也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即追究组织者的刑事责任。可见,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活动
的组织者,也就是那些开设卖淫场所的"老鸨"或者是以其他方式组织他人卖淫的人。这里所说的组织者,有的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有的是临时纠 合在一起进行组织卖淫活动的不法分子,有的是纠集控制三个以上的卖淫人
员从事卖淫活动的个人。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作为卖淫活动的被组织者,除非其积极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否则,也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出于营利的目的。
组织卖淫罪的刑事责任
      关于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办理卖淫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予以了明确,即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2)卖
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浮的;(4)非法 获利人民币 100万元以上的;(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解释从如下几个方面细化了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一是从卖淫人员的人数方面进行规定。行为人管理或者控制的卖淫人员数量体现了组织卖淫活动的规模,直接反映了其社会危害程度。将卖淫人数累计达到10人以上作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起点标准,基本能够反映情 节严重案件与情节一般案件的比例要求;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10人以上"不要求行为人组织卖淫活动时同时管理或者控制卖淫人员达到10人以上,只要累计达到10人以上即可。
      二是从特殊保护的角度进行规定。将组织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员等具有特殊身份或者需要特殊保护的人进行卖淫的,认定"情节严重"的卖淫人数标准,依照组织普通人员卖淫人数标准的 50??认,即累计达到5人以上即属于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之所以将组织这几类人员卖淫行为作为从严惩处的对象,是因 为这些对象较易被侵害如未成年人、智障人员,或者极易造成伤害如未成年人、孕妇,或者对社会极易造成危害如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员。"严重性病"的范围应依照《刑法》第360条的规定进行认定。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累计5人以上"并不要求被组织的某一类特殊人员如未成年人累计为5人以上,而是被其控制或者管理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员相加累计为5人以上即可。
      三是从社会影响层面进行的规定,即"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只要构成犯罪,就属于"情节严重"。
      四是从危害程度方面进行规定,将"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作为织卖淫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如上所述,组织卖淫罪作为不成文的目的犯,营利性是其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组织卖淫活 动获利越多,越能在较大程度上反映其组织卖淫的规模、次数、存续时间长 短等,体现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
      五是从危害后果方面进行规定,将造成卖淫人员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需
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严重后果不是基于组织者的故意行为。如果是组织者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则应当按照《刑法》第 358条第3款的规定,以组织卖淫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等对组织者实施数罪并罚。
      六是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为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兜底性条款。如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组织卖淫次数能否作为"情节严重"的问题。毋庸讳言,组织卖淫的次数当然也是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重要因素,但在司法实践中,卖淫的次数问 题、取证通常比较困难,在认定的证据上往往会比较缺乏。另外,组织卖淫的次数与人数相比,显然人数的危害比次数大得多。同时,"非法获利"情况必然也与次数内在关联,组织卖淫活动获利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组织卖淫的次数多寡,而从收集证据角度来看,获利情况相对容易查明。
      根据《刑法》第361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 绍他人卖淫的,对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组织卖淫罪等规定罪并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10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6条的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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