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性病罪

      第三百六十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传播性病罪的概念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传播性病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良好社会风尚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而实施卖淫、嫖娼的行为。
      卖淫、嫖娼活动是本罪发生的必要前提,传播性病罪必须是通过卖淫、 嫖娼的途径传播的。所谓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对方(不限于 异性)发生性关系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包括与不特定的对方发生性交和
实施类似性交的行为。所谓嫖娼,则是指以交付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为代价,使对方满足自己性欲的行为,包括与卖淫者发生性交和实施类似性交的行为。类似性交行为如肛交、口交等都属于进入式性活动,与自然意义上的性 交行为具有等同性,而且从传播性病的角度看,此三种方式,均可引起性病 的传播。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手淫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的情况下,对该类行为不宜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或者"嫖娼" 。因此,患有严重性病的行为人不是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而是与特定对象发生性关系的,即便导致对方染上性病,也不能认定为传播性病罪,但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不论是否支付金钱、财物,均不属于卖淫、嫖娼行为,而是强奸性质的问题,对行为人应以强奸罪论处,同时明知自己患有性病的事实可以作为酌定或者法定从重的量刑情节。
      3.本罪的主体是年满 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严重性病患者。
      一般的卖淫、嫖娼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有严重性病患者的卖淫、嫖娼行为才构成犯罪,且《刑法》并不要求实际上引起性病传染,刑法惩罚的是严重性病患者卖淫或嫖娼的行为,可见,传播性病罪的本质是"严重性病患
者卖淫嫖娼罪" ,其主体限定为患有严重性病的卖淫者或嫖娼者。行为人患有严重性病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所谓"严重性病",主要是指梅毒、淋病等。至于其他严重性病的范围,应当在《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范围和卫
生部门作为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从严掌握,不能将普通性病作为严重性 病,防止扩大打击面。通常情况下,卖淫是就妇女而言,嫖娼是就男性而言,但对此不能绝对化,如患有严重性病的男子卖淫或者患有严重性病的女子嫖宿,均可构成传播性病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构成,该直接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传播性病的故意并非本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否认知道自己患有性病,因此有必要对哪些情况下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予以明确。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卖淫刑事案件解释》)第 11条第1款规定了应当认定为明知自己患有性病的三种情形; (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自
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不构成本罪。
传播性病罪的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 360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由于法律规定,对卖淫、嫖娼的要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要进行强制医疗。因此,被判处刑罚的人,如果性病在判决时仍未痊愈,按照《刑事诉讼
法》第 254条第1款第1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规定,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刑法规定适用缓刑条件的人,可以判处缓刑,以利于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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