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七十五条 第三款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四款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概念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是指违 反法律规定,伪造、盗窃、买卖或者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
“武装部队专用标志” ,是指由武装部队订购、监制,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标志。包括武装部队车辆统一悬挂的号牌,以及其他表明武装部队性质的军旗、军徽、军种符号等,这是武装部队同其他组织相区别的外部标志。伪
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不仅严重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部队管理秩序,损害武装部队的声誉,而且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这些专用标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国防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
“伪造”是指仿照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内容、材料、形状、图案、色彩等,加工制作假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买卖”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武装部队 专用标志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擅自将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提供给武装部队以外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的行为。“非法使用”是指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无权和无资格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使
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犯罪主体包括军人和非军人;单位既包括有权生产、制作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而超过主管部门规定数量的单位,也包括滥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权的单位,还包括无权生产、制作、管理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单位。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其中多数是以营利和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如使用伪造、盗窃、购买的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过失不构成本罪。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 375条第3款规定处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准确理解和把握本罪的犯罪情节。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情节特别严重",是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数量大
或者时间长的;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等。
2.准确把握对单位犯罪及有关人员的处罚。对于单位犯本罪,其定罪量刑标准,应依照《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刑事案件解释》,采取与自然人犯罪标准一致的原则。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犯罪的不同情节、本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适当刑罚。
3.要重视适用财产刑。单位和多数犯罪分子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为了不使犯罪分子和单位在经济上得到好处,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财产刑,其
罚金的数额一般应大于非法获利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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