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概念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于个人在境外的存款,违反国家规定,隐瞒不予申报,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1条的规定,吸收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年《刑法》没有隐瞒境外存款罪的规定。
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存款的申报制度和国家的廉政制度。
任何国家工作人员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财产,特别是境外存款的申报,与国家廉政制度密切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存款隐瞒不报,往往与该存款不具有合法来源有关;有意违反国家规定
予以隐瞒,潜在社会危害很大,所以刑法将隐瞒境外存款,不按国家规定进行申报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而隐瞒不报,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犯罪对象是"境外的存款",具体是指在设立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或公司内的存款,既包括在国外的存款,也包括在我国边境以外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存款。所存之款既包
括外币,如美元、日元,也包括境外的港币、澳币和台币;还包括金融衍生品,如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数额较大、隐瞒不报"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其具体标准,在制定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应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的规定执行。
本罪中的境外存款既可能是合法收入,也有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存款来源的性质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隐瞒境外存款罪属于典型的不作为犯罪,隐瞒不报的时间,应当界定在司法机关立案后仍不报告。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刑事责任
适用《刑法》第 395条第2款的规定时,应当注意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适当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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