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概念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廉政制度。犯罪对象为"罚没财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 94条规定的精神,这里对"司法机关"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警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 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政府所属的工商、税务、海关、质量监督、卫
生检疫、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机关,这类机关依照有关行政、经济方面的法律规定,均对公民、单位有行政处罚的权力。"罚没财物",既包括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追回的赃款赃物、追缴的罚金、没收的财产,也包
括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没收的和处罚收缴的财物、罚款。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法律规定,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除需符合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每次只私分数量较小的罚没 财物,却经常私分,则应当累计私分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应当依法追 究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规定,涉嫌本罪, “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这一立案标准可供人
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396条第2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本罪同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样,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不对单位判处罚金。
2.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凡分得罚没款物的个人,不论是否已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均应退赔所分得的罚没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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