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款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概念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首先,行为发生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其次,有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即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条件、权限和程序等要求,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最后,滥用职权
行为造成"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刑法》第 399条第3款规定中的"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其他人",是指当事人之外与案件存在利益关联的人员。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具体指在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
      4.主观方面一般由过失构成。行为人对滥用职权如同交通肇事闯红灯、酒后开车一样,是出于故意,但对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一般是出于过失。按照我国的刑事立法例,过失犯罪为结果犯。《刑法》第 399条第3款规定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均为结果犯,且处刑相同,这表明本罪的罪过形式一般为过失,但也不排除故意的存在。理由同前,不再赘述。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适用《刑法》第 399条第 3款、第4款的规定时,应当注意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适当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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